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姬某,男,1968年农历7月1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金某诉被告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因家中有急事,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3分,半年后还清本息,可现在已过一年多,我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姬某辩称,我没借原告一分钱,只是别人找原告借钱我去拿的,借条上面的字不是我写的,下面借款人名字是我写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姬某到原告金某家中借钱,原告将被告带到李塘街上吃饭,在一家烟酒门市部里,原告将x元现金某给被告,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金某现金某万元,利息0.3”,并由姬某亲自签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此款是他替别人所借为由,拒绝还此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向原告金某借款事实清楚,数目明确,并由自己亲自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所以,被告对自己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有义务清偿其向原告所借款的本息;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其是替别人借款,但未举证,即使被告的辩称属实,但属另一法律关系。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鸿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