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x发展中心办公x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栋x层x房。
委托代理人夏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路x号x栋x房。
委托代理人熊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路x号x栋x房。
委托代理人熊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花园x栋x房。
委托代理人熊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花园x栋x房。
法定代理人杨xx(系周xx之父),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花园x栋x房。
委托代理人熊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路x号x大厦x楼。
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方xx、杨xx、周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xx系周xx、方xx之女,杨xx之妻,周杨翎令之母。周xx于1991年10月进入长沙理工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工作,生前系在职教师。xx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系xx保险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2008年9月30日,周xx与xx保险公司在xx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处签订了保单号为P(略)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项目由主险《意外伤害08》和附加险《意外医疗08》组成,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周xx,身故保险受益人为法定、100%,身故保险金额为14万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等。《意外伤害08》条款载明:(1)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身故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赔偿金”,保险责任终止;(2)“意外伤害”的释义为“遭受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人身保险合同》签订后,周xx按期缴纳了保险费用。2009年9月及2010年9月,周xx按期续交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延长至2011年9月26日。
2011年2月23日16时许,周xx在其住处(长沙市X区金盆岭白沙花园X栋X房)坠楼身亡。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接“110”报警后出警,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周xx系意外坠楼身亡。随后,周xx、方xx、杨xx、周杨翎令提出理赔申请,xx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身故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为由拒绝理赔。2011年7月4日,周xx、方xx、杨xx、周杨翎令诉至法院,请求裁决:1、判令xx保险公司及其分公司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14万元;2、判令xx保险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周xx与保险人xx保险公司已形成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周xx、方xx、杨xx、周xx系被保险人周xx的法定继承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周xx意外身故的保险受益人,对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被保险人周xx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身故的保险事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周xx在保险有效期内坠楼身亡并经公安机关认定为意外坠楼身亡,符合《意外伤害08》条款关于“意外伤害”释义的条件,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周xx、方xx、杨xx、周xx要求xx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14万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xx、方xx、杨xx、周xx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14万元;二、驳回周xx、方xx、杨xx、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xx保险公司负担。
xx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xx保险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xx保险公司虽是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但争议涉及保险合同系xx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签发,给付保险金事宜也系其作出。因此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是xx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二)原审法院没有审查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收集的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的接出警登记表、高峰的询问笔录,该两份证据清楚地证明了被保险人周xx系因抑郁症跳楼身亡这一事实。
被上诉人周xx、方xx、杨xx、周xx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公安机关作出意外坠楼的证明是客观事实,证据明晰。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xx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xx在保险有效期内坠楼并经公安机关认定为意外坠楼身亡,xx保险公司依据在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周xx在事发前患有抑郁症,其坠楼应当属于自杀的情形,本院认为,询问笔录系在公安局关接出警时对在场人员反映情况的调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的最终结论为准,现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意外坠楼死亡的结论,且xx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xx意外坠楼身亡不符合保险法所称的意外伤害的释义范围,故周xx坠楼身亡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xx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与周xx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对xx保险公司的上诉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理由,本院认为,周xx系与xx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且收取投保金的也是xx保险公司,故对xx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xx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100元,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xx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