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X,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铜梁县X组,公民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和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曾于2008年共同经营乘龙货运部。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元。其后,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6000元,尚欠x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0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没有在2008年共同经营乘龙货运部。原告只是在2009年在被告的货运部务工,被告欠原告款属实,但被告已经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了x元。剩余的欠款x元,原、被告约定由原告领取渝x号车保险理赔款冲抵欠款,因此,被告不再欠原告款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分两次以“李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现金共计x元。2010年11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6000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的欠款x元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两张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并给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欠款逾期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于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的x元已经约定由原告领取渝x号车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冲抵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明该约定的事实存在,原告也不同意该意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显霖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