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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居民,住XX县X街道办事处大北街X号X单元X-2。

原告杨某与被告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谢XX和被告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甘XX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此刻于2010年11月1日前付清。该款逾期后被告未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从2010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利息。

被告甘XX辩称,原告系工程承包商,被告是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此款是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来用于支出工程中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不是实际的借款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0年11月1日前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返还此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并给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款逾期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可以从借款逾期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于被告辩称被告该借款系被告借来用于支出工程中的人工费、材料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明原、被告对该事实进行了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2元,由被告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显霖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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