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曾用名戚X。
委托代理人曹文志,焦作市X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孙小兵,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法律援助)。
原告戚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志,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诉称,1993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1995年8月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9月,被告因盗窃、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监狱服刑。由于原、被告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又被判处无期徒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马某莎、婚生子马某遥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3、无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为了孩子能有个家。如果要离婚的话,等孩子成年了再离婚,因为孩子未成年,思想波动较大。也希望给被告留个家,刑满释放后被告也有个希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戚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某、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同时证明戚某环与戚某系同一人;3、入监通知书,证明被告被判无期徒刑,正在服刑;4、户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女的情况;5、书信一封,证明两个孩子均同意原、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不认可这是孩子的笔迹,被告不相信孩子会同意原、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参考。二、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于1995年8月登记结某,1996年2月女儿马某莎出生(户口本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2月),原、被告均认可马某莎实际年龄与户口本登记不一致的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9月婚生一子马某遥。被告因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于2008年3月28日在焦作监狱服刑。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共同置办的财产有农用四轮车、水某、播种机、25寸彩电、沙发、大立柜、饮水某、DVD机以及砖头3车;被告服刑后原告购买的财产有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告称双方有储蓄存款x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原、被告及其女儿共有责任田5.4亩,但未明确原、被告分别有责任田的数量,原告认可双方有责任田的事实,但均未提交证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应用心维护夫妻感情,但被告于2008年因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现在焦作监狱服刑。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某效,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虽要求孩子的抚养权,但由于被告长期在监狱服刑,不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马某莎、婚生子马某遥暂由原告戚某自行抚养为宜。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x元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于被告服刑期间购买的电动车、洗衣机,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财产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仅主张电动车、洗衣机的所有权,对于其他财产均同意放弃,故本院在财产分割时予以参考。被告所称原、被告共有的责任田,因涉及家庭责任田承包关系的发包方,即应由当地村X组同意,且被告仍在监狱服刑,故本院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戚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莎、婚生子马某遥由原告戚某自行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戚某所有;农用四轮车、水某、播种机、25寸彩电、沙发、大立柜、饮水某、DVD机以及砖头3车归被告马某所有;
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李婧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