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县日杂爆竹专营中心综合经营一某。
负责人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50年10月X号出生,汉族,教师,被申请人(一某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长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新乡县日杂爆竹专营中心综合经营一某因与李长永欠款纠纷一某,不服本院(2005)新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乡县日杂爆竹专营中心综合经营一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承包给xxx建筑的房屋提供货物,后被申请人解除了与xxx的承包关系,并承诺偿还xxx欠下的货款。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请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所申诉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二审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新乡县日杂爆竹专营中心综合经营一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一某第一某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新乡县日杂爆竹专营中心综合经营一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李景源
审判员刘长虹
二0一某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