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九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群章,河南九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九灵、王群章,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2日黄某给张某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玖仟元整”。2000年9月9日黄某给张某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仟元整”。2000年9月20日黄某给张某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以上三次黄某共向张某乙借款x元,因黄某一直未归还张某乙,张某乙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借张某乙款,有黄某给张某乙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黄某欠张某乙借款,经张某乙催要,未予归还,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关于黄某辩称,因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推翻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张某乙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黄某负担。
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三份借条虽是本人出具属实,但借条中未注明出借人及借款用途,所借的x元款,已经偿还张某乙所在单位农化局,只是未将三份借条收回,但从出具借条至今10余年时间,张某乙未用该借条主张某乙权利,本案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诉请。
张某乙答辩称:三份借款条均在我这里,债权凭证由我掌控表明就是借我的钱,黄某偿还农化局借款,不能说明借我本人钱也还清了,我一直凭该三份借条向黄某主张某乙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尚欠张某乙借款x元,有黄某出具的三份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张某乙依据该三份借条向黄某主张某乙利,黄某应按三份借条履行偿还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的义务。黄某上诉称,所借款项已偿还,张某乙以该三份借条主张某乙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主张,证据不力,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陈赞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