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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邱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邱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宁担任记录。原告邱某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劝其改正反遭其殴打,我只好处处忍让,被告觉得我老实可欺,我有病不管,我和小孩的生活费不给,使我有苦难言,我已心灰意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戴某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补偿我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小孩情况。

被告戴某以书面形式陈述了意见:同意离婚,小孩由我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根据原告证据、被告信件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戴某涛,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缺少沟通,常因生活观念发生矛盾,相互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升级,后被告外出到云南谋生多年,很少回家,双方分居多年,2009年6月,原告到随被告处生活,双方争吵不断,原告在2010年12月回到宜章,后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再欲去云南被告处时,遭被告拒绝,原告遂于2011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

诉讼文书送达后,开庭审理前,被告戴某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表示:同意离婚并直接抚养婚生小、承担抚养费。

开庭审理时,原告同意放弃经济补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婚姻的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一致同意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是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离婚及小孩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放弃20000元扶助费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二、被告戴某直接抚养婚生小孩戴某涛,并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永啸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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