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汉族,1957年2月生,武功县xxx马家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xxx,武功县司法局贞元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xxx,武功县司法局贞元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曾用名xxx,男,汉族,1956年6月生,武功县xxx马家村村民。
被告xxx,男,汉族,1980年1月生,武功县xxx马家村村民。
被告xxx,男,汉族,1984年10月生,武功县xxx马家村村民。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x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9年8月25日下午,原告与第一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后,第二、三被告相继来到现场,在未问明原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脸、耳、身流血,多处受伤。后被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咸阳二一五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700元,虽经武功县公安局xx派出所处理,但无果。故起诉法院请求:1、请求三被告承担致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66.3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元;3、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双方发生纠纷事实,但自己并未殴打原告。而是原告手持铁锨将自己致伤,故不愿承担原告所诉费用。另外,自己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
被告xxx、xxx辩称:自己并未殴打原告,不愿承担其所诉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致伤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1、武功县人民医院、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组,二一五医院出院证一张,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伤在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之后转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左耳外伤,其他诊断:左鼓室内积血;外伤后鼓膜置管脱落。先后花费医疗、住院、检查等费用共计2659.83元,交通费97元。经质证,被告方提出异议。经审查,交通费票据中72元票据因系宝鸡地区交通费票据,而原告治疗伤情均在咸阳地区境内,故对该72元交通费票据应予以扣除,对该组的其他证据合议庭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确认。
2、武功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询问笔录一组,证明三被告致伤原告。经质证,被告方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未能证明被告xxx致伤原告。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xxx任村X组长期间,因村X路占用了原告家责任田,原告找xxx要求赔偿之事一直未予以解决。2009年8月25日下午,原告遇到被告xxx后,再次谈及修路占地之事,双方产生纠纷,经原告之妻报警,武功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警制止了事态,被告xxx便自行离去。被告xxx、xxx得知其父xxx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消息后,立即赶回村里,见到原告后,二人上前质问原告,并将原告掀倒在地,被告xxx骑在原告身上,被告xxx在一边用脚踢原告,将原告致伤。经再次报警,xx派出所出警制止,并就事情调解处理未果。原告于当天下午被亲属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诊断为:1、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后转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左耳外伤,其他诊断:左鼓室内积血;外伤后鼓膜置管脱落。先后花费医疗、住院、检查等费用共计2659.83元,交通费25元。2009年12月14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所诉费用。
审理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被告xxx、xxx得知其父与原告产生纠纷后,却共同将原告致伤,显属侵权行为,故其理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一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此费用产生后另案起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因其伤情未达到严重伤害的程度,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被告xxx、xxx赔偿原告xxx住院、医疗、检查费2659.83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25元,共计3034.83元;
二、被告xxx、xxx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xxx对被告x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xxx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党辉
审判员:屈亚
人民陪审员:董淑英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马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