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女,
被告闫某,男,
原告尤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伯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发现被告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闫某辩称,我的病治好了,我与原告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与被告闫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2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被告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出示相关医院证明,证明其疾病已治好,并认为其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信阳市现代男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虽然认为被告患有医学上不应结婚的疾病,但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已治愈,且认为夫妻感情还好,原告又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某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伯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玛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