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林某丙之妻。
原告苏某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福建省漳平市经营板材生意。2010年10月至11月间原告先后两次汇款至被告处向被告购买板材,但被告未按汇款金额发货,截留了部分货款,2011年4月28日原告又汇款x元至被告林某丁账户,但被告至今没有发货,之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退还了部分货款,2011年7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林某丙补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约定在一个月内先付x元,现该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林某丙辩称,该欠款属实,但其无力一次性偿还,希望能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林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福建省漳平市经营板材生意。2010年10月至11月间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购买板材,但被告未按汇款金额发货,尚有部分板材未提供。2011年4月28日原告又汇款x元至被告林某丁账户((略)),但被告至今没有发货,之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退还了部分货款,2011年7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补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向苏某借人民币壹拾万柒仟玖佰贰拾元正(在一个月内先付伍万柒仟玖佰贰拾元正)〈x〉元此据林某丙2011.4.28”。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林某丙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某丙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该笔债务其中x元约定在一个月内偿还,该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另x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随讨随还,否则就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某、第一百三某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苏某欠款人民币十万七千九百二十元及利息;利息从二○一一年八月十日起,以十万七千九百二十元为基数,月按5.1‰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八元,由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概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培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