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2010年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6日以安市汉检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2009年7月22日21时05分,驾驶自购的中邦鑫马达牌电动三轮车,由安康市区X镇途中,行经316国道x+150M处,将同向步行的XXX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XXX无事故责任。
3、现场勘察笔录、案件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为316国道x+150M处。
5、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系重度开放性脑挫裂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夜间驾驶灯光照明设置失效的电动三轮车,发现行人无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清安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