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某人崔某某,男,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崔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朱某水于2008年2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豫x号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从2008年2月14日起,该车原车主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车辆在15日内过户。但是被告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豫x号车的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朱某水与本案无关,原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朱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因被告没有身份证,借用了朱某水的身份证,购车款是被告朱某某支付的,朱某某是实际购车人。2009年4月20日,被告已经将该车转让给徐玉兰,徐玉兰现在控制该车,应追加徐玉兰为第三人,由其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及朱某水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的豫x号汽车转让给被告,价格为x元,从2008年2月14日起,原告不再承担一切责任,车辆应在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某某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4月20日,被告朱某某将上述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徐玉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豫x号车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为豫x号车的实际购买人,原告履行了车辆交付的义务,被告除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徐玉兰之间的转让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韩某某将豫x号汽车过户至被告朱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炜青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