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55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46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43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男,58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刘荣福,常德市X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X村X村X组。
代表人唐某某,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村主任。
张某甲等五人诉常德市X村X村X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2)常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诉状所列被告南坪乡X乡,且在开庭时已予纠正;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原告诉求明确,原审程序违法,且文书多处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为常德市X村X村X组,第三人列的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而庭审笔录中并未记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名称的更正,因此原裁定认定上诉人所列被告和第三人错误正确。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要求确认合同部分无效,但未具体指明确认涉及哪个区域、地段的租赁合同无效,依据所提交的一审证据也无法确认具体的区域、地段,因此,原裁定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并无不当。原裁定书中的笔误已裁定补正。一审原告与该租赁合同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审认定原告不适格的理由不当。据此,虽然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原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某春
代理审判员刘祖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