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职工,住(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周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聚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周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郑某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郑某现金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周某2011年元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遂来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某提交的借条1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郑某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理由正当,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郑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