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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谢××。

被执行人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湖南省××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湖南省××住宅开发总公司××公司。

第三人湖南省××食品公司。

申请复议人谢××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执监字第××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谢××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谢××称,湖南省××房地产实业总公司注册资金1100万元不属实。理由:该公司无自有资金,三个股东(××公司、省××住宅总公司、省××开发总公司)注册资金投入不实。请求撤销原异议裁定,追加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谢××与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12日经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3)芙民初字第××××号作出判决,判决由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退还谢××20万元。判决生效后,谢××申请执行。2010年6月29日,谢××向执行法院请求追加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湖南省××开发总公司、湖南省××住宅开发总公司益阳公司、湖南省××食品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为三个股东在注册成立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时,没有验资报告显示其投入了资金,是属于注册资金不实和虚假注资。

经查,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31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湖南省××开发总公司、湖南省××住宅开发总公司益阳公司、湖南省××食品公司,根据1994年12月13日由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明细表》中载明: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实际出资情况为,湖南省××开发总公司出资110万元(其中实物折价50万元),湖南省××食品公司出资770万元,湖南省××住宅开发总公司益阳公司出资220万元(属其他财产),共计实际出资1100万元,但未见验资报告书。1994年12月20日湖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在组建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明“该单位占有国有资产共计1100万元,经审核无误,准予产权登记”。该登记表中“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一栏中载明:湖南省××食品公司投资770万元,湖南省××住宅开发总公司益阳公司投资220万元,湖南省××开发总公司投资110万元。三个股东现先后均吊销了营业执照,住址及财产情况不明。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认为湖南省××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注册资金出资不实,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谢××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熊孟良

审判员廖帆

审判员陈实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余芬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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