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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现年3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XX,被告人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汤阴县X镇政府门口因琐事殴打汤阴县X镇X村民张XX,经法医鉴定张XX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汤阴县X镇政府门口因琐事殴打汤阴县X镇X村民张XX,经法医鉴定张XX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23日上午因向张XX要钱,其和李XX、冯X一起在宜沟镇政府门前与张XX发生争执,其用手将张XX鼻子打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23日上午其在宜沟镇政府门前被关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李XX、赵XX、秦XX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现场情况。

4、汤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5、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告人关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能够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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