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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翟X,绰号翟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无业。1994年9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6月18日期满释放;1997年3月25日因故意伤害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2月4日期满;2002年12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我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3年1月22日期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带朋友刘刚、陈某等人到信阳市平桥区“天上人间”娱乐会所x房间消费,期间被告人翟某某与女公关吕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翟某某遂殴打吕某某,致其头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且拒绝为当晚消费结帐。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酒水欠费等各项损失x元,已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翟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某,证人朱某某、李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吕某某诊断证明,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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