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住(略)。
被告长沙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住(略)。
原告长沙某公司与被告长沙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方独任审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长沙某公司与被告长沙某公司共同确认被告某公司共欠原告某公司广告发布费35万元,该款具体支付方式:201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5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
二、若被告长沙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全部或部分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长沙某公司应按35万元的日千分之三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长沙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原告长沙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12873元,减半收取6436.50元,原告长沙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方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