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彭义锋,湖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正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X。2008年12月2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根本不同意这门亲事,全由父母、外婆包办,因为婚前不慎怀孕,只得含泪同意这门婚事。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经常受到被告暴力殴打,导致夫妻感情逐步破裂,加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被其打得头破血流,并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但一旦真正要离婚了,被告又以各种借口离开。原告为自己有一条活路,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迫不得已,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小孩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两个小孩了,夫妻之间的小吵小闹是有的,但是像原告起诉的那样是没有的,双方是今年4月才开始吵架的,以前的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随后,双方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X。现均跟随原告生活。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登记结婚之后,原、被告因为家务琐事经常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1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打架,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000元保存在被告手里。双方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均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嫁妆。本案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小孩再补办结婚登记,并且较长时间地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1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打架,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念及小孩的成长,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也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