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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略)公司、(略)司、第三人长沙(略)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略),湖南(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略)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长沙(略)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裁助理。

委托代理人孙(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略)公司、(略)司、第三人长沙(略)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审判长张建景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某枝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静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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