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撒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良承(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撒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良笛(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苏晓斌,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马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本市二七区交通学院西门对面兰州金城牛肉拉面馆前摆放小吃烧烤摊做生意,明知前来清理占道经营的行政执法局人员和公安民警在联合执行公务仍拒不配合,对公安民警史×、耿×、李×进行推拉、追打,造成史×双腕部软组织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史延军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史×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警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马×、李×、耿×、史×、叶×、贾×、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的陈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及收条,郑州公安局行政执法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罪名及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代其二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
被告人马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