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褚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父周某于2009年10月28日因病去世。其名下的位于金山区X镇XX村X组X号房屋,于2009年9月5日被上海新金山XX发展有限公司动迁,2009年9月25日得房屋动迁补偿款项为263,764元,上述款项存单由被告当日至存款银行全额领取。该房屋系原、被告母亲阮某(1987年11月20日与周某离婚)再婚后与其夫陈某共同出资购买。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周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均分被继承人周某的遗产,即要求分得该动迁款项的二分之一,为131,882元。
被告辩称,涉案宅基地房屋系本案被告一人出资购买;其父周某在生前已明确表示将该房屋所涉动迁款项赠与其所有,且已实际交付;另周某生前,是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朱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周某于2009年10月28日因病去世,其共生育了二名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
2、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一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二份,证明讼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本案被继承人周某一人;本区X镇XX村X组X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被告之妻邬某、被告之女周某及本案原告四人,该表中的周某甲误写成周某;
3、2009年9月5日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存单各一份,证明讼争房屋动迁得款合计263,764元,并于2009年9月25日由被告周某乙业已领取;
4、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阮某、陈某、周某乙三人共同出资购买;
5、结婚证复印件、证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母亲阮某于1988年4月18日与陈某再婚,其出资所购讼争房屋动迁得款表示自愿放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代为领取动迁补偿款后,父亲已将该款项赠与自己,另讼争房屋的被动迁人为二人,即其父周某及其女周某二人,其女儿的户口也登记在讼争房屋内;对证据4、5证明讼争房屋由三人出资亦有异议,认为是其个人出资所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应需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登记簿,证明讼争房屋系由被继承人周某及被告女儿周某共同居住;
2、2009年9月5日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讼争房屋被拆迁人系周某及周某二人;
3、收条、收据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一人出资购买,且该房屋至拆迁前未经任何翻建;
4、被继承人丧葬费用及生前就医材料、费用等,证明其在父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5、二位证人证言。证人周某陈述,其系被继承人周某之妹。2009年9日20日下午,其亲戚办喜事,在与周某闲聊时谈起动迁款的处理方案,当时周某表示赠与被告;证人王某陈述,其系原、被告伯母。为了便于照顾病重的周某,自2009年7月底至2009年9月底期间,其与夫基本上住在被继承人家中,期间间或离开几日,共计居住40余日。2009年9月20日当日,其问起周某如何处理动迁款,周某表示赠与被告。2009年9月25日,被告至动迁办领取存单后给周某,周某当场又将存单交还给被告,并表示将款项赠与被告,当时其夫也在场。
原告对证据5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4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女儿周某的户口登记在讼争房屋处,其并非房屋的权利人;证据3映证了原告观点,即被告为购讼争房屋及本区X镇XX村X组X号只出资其中的5,000元;证据4不足以证明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自己同样也尽了赡养义务。原告对证据5即二位证人的证词均持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只是在与被继承人闲聊时谈起动迁款项的处理方案,并非确认将动迁款赠与被告,另证人王某陈述在被继承人家中居住时间前后矛盾,与存单交接时间也并不吻合,故对二位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就讼争房屋由谁出资争执不下,互不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再则房屋已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无论由谁出资所购,可视为对登记权利人的赠与,故该节事实对本案处理已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作认定;被告申请出庭的二位证人证言即证据5,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仅是在与二位证人闲聊时表示将动迁款给被告,况且当时动迁款也尚未取得,并非赠与的意思表示。证人王某所述被告领款当日所见情形,仅凭该证人证言本院难以采信赠与行为之存在,故对被告主张的动迁款项其父生前已赠与其的辩解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周某系本案原、被告之父。1991年9月1日,位于本区X镇XX村X组X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周某,被告之女周某户口于2009年7月16日从同村X组X号迁入该房屋处。2009年9月5日,被告与周某共同与上海XX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为周某、周某二人,协议约定动迁补偿款项为263,764元,其中宅基地补偿款131,085元、房屋补偿款74,803元、附属物补偿款(包括装璜及其他)45,131元、搬迁费、设备迁移费3,125元、奖励费8,000元、过渡费1,620元。2009年9月25日,上述款项存单由被告向拆迁人领取并于当日至银行转存于自己名下。2009年10月28日,周某因病去世。因双方就分割上述款项产生争议,协调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周某作为讼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现房屋已被动迁,故动迁补偿款中的宅基地补偿款131,085元、房屋补偿款74,803元、附属物补偿款(包括装璜及其他)45,131元等合计251,019元为周某之遗产。鉴于被拆迁房屋尚有另一被拆迁人周某,故动迁补偿款中的搬迁费3,125元、奖励费8,000元、过渡费1,620元合计12,745元中的一半即6372.50元,亦为周某之遗产。综上,被继承人周某遗产合计257,391.50元。
被继承人周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死亡后,遗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共同继承,一般各继承人应当均等分割,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告仅提交了周某医疗费票据及丧葬费单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周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考虑到周某生前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在遗产分割时对被告予以适当照顾,酌定原告继承遗产的45%,被告继承遗产的55%。现被继承人遗产均在被告处,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57,391.50元中的45%,为115,826.20元。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讼争遗产115,82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原告负担179元、被告负担1,290元。被告所负之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林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