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某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某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翁某明知本村陈XX盗窃所得的一辆速卡迪牌两轮摩托车是赃物,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盗窃的陈X兴,并于2011年12月8日到被告人翁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同时将被盗的摩托车追缴返还被害人利XX。
以上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利XX的陈某丁、销赃者陈XX供述、证人陈某丁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某,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某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翁某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诚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