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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某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某丙市,中专文化,家住张某丙市X村一社,农民。身份证编号:(略)。2011年8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某丙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酒后在本区X区X路段,肆意拦某过往出租车进行辱骂、拍打。期间,将被害人来某某驾驶的甘x号出租车挡风玻璃砸毁、右倒车镜及前引擎盖损坏,并对周某劝阻群众任某谩骂、殴打。新乐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制止时,被告人张某丙又采取撕扯、搂抱女民警等手段,阻止民警处置警情,造成西环路X路段群众围观、汽车拥堵,交通严重堵塞长达40余分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来某某、雒某、田某丁、黄某、樊某某、谢某某、张某戊、任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周某己、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鲁某、杨某某的证言、黄某、樊某某、来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鲁某的辨认笔录、新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册及出警经过、出租车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无视国法,酒后无故殴打、辱骂他人,阻止民警处置警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并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张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某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某玲

代理审判员谢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某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事实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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