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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林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7日被原南宁市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日被原南宁市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林某经商量后,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某进路X号,用工具撬开大门及车锁,将被害人覃某的一辆“铃木之霸”牌燃油助力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到李某租住的大沙田某进路X巷X号房。同日5时许,二被告人去到南宁市大沙田某兴路X巷X号,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凌XX的一辆“凌鹰-雅马哈”牌燃油助力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车开到南宁市大沙田某进路X巷X号门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铃木之霸”牌燃油助力车、“凌鹰-雅马哈”牌燃油助力车案发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619元、223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车辆发还被害人覃某、凌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覃某、凌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林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一年二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林某在十一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李某、林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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