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1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略)白塘镇某某鞋业有限公司门口保安室与同事陈某某(即被害人)及王某某三人共同值班。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胡某某遂拿起值班室的铁凳子砸中被害人陈某某脸部,致其右眼上角受伤。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其家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临床法医学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7)闵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理由: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在工作中与同事仅因琐事争执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基于上诉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原审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故其再以此为由请求从宽处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