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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李某、阳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被告李某。

被告阳某。

罗某与李某、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蒋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元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支付。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给了被告李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是在与其妻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经营该矿是他们生活的来源。因此,李某向原告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阳某与李某共同偿还。

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本息于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

时至今日,距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一个月,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壹拾柒万元及利息仍未归还,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柒万元及利息叁万零陆佰元(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

2、房产证;证明两被告共同拥有该房产。

3、李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讲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1年1月7日没有借原告的钱,没有法律上的还款义务。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在2011年1月7日向被告支付17万元现金。借条当天的时候由原告约被告到帝都酒店吃饭,把被告灌醉所写的,实际上被告根本在这一天没有借原告分文,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分文,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影视资料,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李某的通话记录;证明17万元的借款不是事实。

被告阳某辩称:阳某不是本案诉讼主体,阳某并不知道这笔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所以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阳某的起诉。

被告阳某未予举证。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罗某所举的第1、2、X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某、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X号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通话内容不清晰,原告未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李某因经营开矿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现金壹拾柒万元正(x)(利息月息叁分)”。原告罗某按约定将现金17万元交给了被告。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x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阳某系夫妻关系,且一直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系被告因经营开矿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未归还引发的纠纷。原告罗某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李某理应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提出只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提供视听资料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未予认可,且通话内容不清晰,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利息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借条中有关利息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7万元×年利率6.75%÷12个月×4倍×8个月(2011年1月7日算至2011年9月7日),共计x元】。

被告阳某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阳某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因被告李某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因此,本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被告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x元(从2011年1月7日计算至2011年9月7日),合某借款本息x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被告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被告李某、被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XX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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