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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XX

被告杨XX

原告江XX就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明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慧、人民陪审员龙慧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18日双方自愿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2010年2月左右,被告便外出务工,2011年4月被告再次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因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过短,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两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证人滕XX、江X的当庭陈述,欲证实原、被告相识后一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且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打工,至今无音信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4、被告父亲杨X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便仓促结婚,婚后经常吵架,2011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颁发,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当庭予以采信。第3、X号证据之间因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客观证实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经常吵架及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8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无感情基础时常发生矛盾。2011年2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亦无任何音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亦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相识时间过短,尚未建立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便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亦不长,彼此间缺乏交流互动,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外出无任何音信,致使原、被告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江XX与被告杨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明建

代理审判员张慧

人民陪审员龙慧

二0一二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阳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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