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史某某,系河南息州(略)事务所(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牌号小轿车,沿息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尔电器专卖店”门前时,与毕华波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及毕华波、钟某阳受伤,曹海华重伤。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4月13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曹海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损失三十万元,被害人向本院提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李某某投案自首证明、委托书、调解协议、撤诉书、信阳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书、,证人陈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息县X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肇事致一人重伤逃逸,其逃逸行为是构罪条件,而非加重处罚条件,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