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廖某丙,系原告廖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冯某丁,系原告廖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港北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己,男。
原告廖某乙诉被告蒋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独任审判,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某丙、冯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乙诉称,2009年8月9日下午,被告将未熄灭的灰炭倾倒在出于大圩平杰3队水田人行道边的其菜地旁,并不设置警示标志等,不久适遇廖某丙的父母带着孙女廖某乙经该行人道行至上述地点,因不知有危险而让孙女自行跟随,但由于孙女好动,不幸踩中灰炭,造成右上肢被烧伤,为此住院治疗33日,致使原告遭受住院治疗费、护理人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酌情)共计27578.6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虽支付了医药费3000元,但后来拒绝再支付,经大圩司法所组织调解协商未果后,不同意继续协商调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住院治疗费等各项费用27578.6元。
被告蒋某戊辩称,1、其将开办的龙安油房所产生的灰炭倾倒的地方是在自己所有的菜地上,并不是在原告所说的人行道上;2.其在所有的菜地四周均有围栏,灰炭倾倒的地方靠边近人行道旁也有围栏,该围栏即为农村通俗警示标志;3、廖某乙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其应有看护、监管的义务,而其监护人对其没有尽到看护、监管的义务;4、廖某乙的爷爷作为监护人未经菜地所有人的许可,擅自进入被告人设有围栏的菜地,并让廖某乙也进入被告设有围栏的菜地,致使未成年人廖某乙人身损害,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廖某乙及其监护人全部承担;5、被告所有的菜地有专用的安全的通道进入,廖某乙的爷爷扒开围栏跳入菜地,选择破坏答辩人所有的菜地的围栏以危险的方式跳入答辩人的菜地,而后还让其孙女廖某乙也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菜地,廖某乙的爷爷在跳入菜地时应该知道灰炭倾倒的地方的危险并且应该知道其孙女廖某乙不可能跳得过灰炭倾倒的地方,还让其孙女以同样的方式跳入,造成廖某乙身体受到损害,廖某乙的爷爷应负全部的责任;6、在事情发生后,答辩人借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原告廖某乙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因其及其监护人的过错所造成的,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廖某乙及其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被告蒋某戊将未完全熄灭的炭灰倒在自己的菜地,炭灰的东面有一条南北向的人行小道,路面与被告蒋某戊的菜地形成了约70厘米的高度。菜地与小路之间插有较明显的围栏。当日下午原告廖某乙艺在随其父母路经菜地时,穿越围栏,踏入炭灰中,造成右上肢烧伤。当日19时,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初步诊断,结论为右上下肢中度烧伤20%Ⅱ-Ⅲ度,2009年9月11日出院,住院33天发生医疗费23333.9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254元(38元X33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320元(40元X33天)交通费酌情为221.4元。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4170.7元,共计30300元。被告蒋某戊已支付3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廖某丙、冯某丁是原告廖某乙的父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户口簿、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大圩司法所调解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乙年方4岁,为无行为能力人,原告廖某乙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带领原告外出时负有监护责任。特别是路经被告菜地时,在路面与菜地间有着约70厘米的落差,并且沿路插有竹杆、树枝等围栏、安全隐患显而易见的情况下,原告廖某乙的父母应格外注意。但原告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任由原告在安全隐患地段自由行走,造成原告廖某乙踏进炭灰被烧伤之事故。对此,原告的父母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80%。被告蒋某戊堆放的炭灰虽然是在自己管理使用的菜地上,菜地沿人行道间也设置了围栏标志,但炭灰所处的位置与人行道相邻,设置的围栏稀疏,不足以阻止他人进入。这些炭灰未完全燃烧尽,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当预见到危害的存在,却未采取相应措施,既不用水浇灭,也未派人看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承担损失的20%。原告廖某乙对其主张的损失,除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之外,都提供了确实的证据。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21.4元,各项损失共为30300元,原告廖某乙的监护人承担80%即30300元X80%=24240元;被告承担20%即30300元X20%=606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000元,赔偿额为3060元。综上,对原告廖某乙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戊赔偿3060元给原告廖某乙;
二、驳回原告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为273元,由被告蒋某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