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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诉上海X经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

委托代理人瞿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经贸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

原告孙X与被告上海X经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X于2010年2月10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瞿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经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1977年9月,原告被分配到X区粮食局X粮管所工作。1990年1月,原告转至X区粮食局X公司工作,一直正常工作至1993年5月30日。1993年6月1日,原告通过商调的形式进入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地点在闸北区X路X号。在此工作期间,原告曾经担任过业务经理,一直工作至1997年12月30日。1997年年初,由于被告编制改革,原公司全体人员基本遣散,被告遗失原告的人事档案。原告要求被告补建人事档案,但未果。由于没有档案,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影响原告今后办理退休手续。现要求确立原告与被告自1993年6月1日至1997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X经贸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提供的2000年4月18日上海市X区粮食局人事科出具的证明载明:“孙X住溧阳路X弄X号,于1977年分配进我X区粮食局X粮管所工作。1990年1月到X区粮食局X公司至1993年6月调往X经贸公司,特此证明。”

二、原告提供的1993年5月30日,被告出具给X区粮食局人事科回执载明:“你处1993年5月30日送来孙X同志的档案材料共壹册,我处已收到,经清点无误,现将回执退回,请查收。收件人马X。”

三、原告提供的1999年11月30日,被告债权债务清理小组出具给X区粮食局人事科函载明:“我公司于1997年初,由于编制改革,原公司人员基本遣散,尤其负责管理档案的同志也同时解散,孙X的档案可能在交接过程中没有及时带走,现已无法寻找。在此我公司特此证明孙X在我公司工作过。”

四、1996年7月15日,被告被上海市黄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营业执照。

五、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确认自1993年6月1日至1997年12月30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2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赴上海市X区X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核实,原告所提供的上述材料属实。

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力登记表、上海市粮食职工卡片、学历及经历、工作证、被告人事干部马先贵出具的回执、被告出具的证明、上海市X区粮食局人事科出具的证明、上海市X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一组、闸劳仲(2010)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以及本院赴上海市X区X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复印的原告档案材料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力登记表、被告于1993年5月30日出具给X区粮食局人事科的回执以及2000年4月18日上海市X区粮食局出具的原告于1993年6月调往被告处证明等证据,经本院赴上海市X区X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核实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孙X与被告自1993年6月1日至1997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经贸公司与原告孙X自1993年6月1日至1997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X经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立芳

审判员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夏国栋

书记员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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