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男,该联社大口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秦某、马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某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某偿归还借款两笔本金共计x元,利息共计x元(利息算至2011年7月31),余息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马某逾期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于2006年9月30日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0.56‰,期某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又于2007年9月15日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3.11‰,期某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被告马某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该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信用社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某,信用社多次派信贷员催收贷款,自贷款到期某至2011年7月,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秦某催收借款,要求担保人马某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至今没有全部归还借款,仍欠信用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其中x元借款欠本金x元及至2011年7月31日的利息为x元,另一笔x元借款欠本金x元及至2011年7月31日的利息为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某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马某签订有保证合同,借款金额、期某、利率、保证期某、保证责任约定明确,二被告到期某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元借款本金及至2011年7月31日的利息x元,余息按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秦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给付原告x元借款本金及至2011年7月31日的利息x元,余息按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马某对前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秦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