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男,该联社府店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男,该联社府店社信贷员。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薛某、段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某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某归还借款两笔共计本金7万元及至2011年7月31日的利息x.20元,诉讼期某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薛某辩称,1、原告计算贷款利息有误;2、贷款到期某今未还是由原告方造成的,责任由原告承担;3、由于原告故意搞垮我,使我损失40余万元,原告均应承担。
被告段某逾期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于2009年5月30日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率9.7185‰,期某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2010年3月17日薛某再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月利率9.7185‰,期某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段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该社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保证期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起两年。信用社依约交付了该两笔借款,借款到期某,信用社多次派信贷员催收贷款,被告至今仍欠信用社本金7万及算至2011年7月31日利息x.2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某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段某签订有保证合同,借款金额、期某、利率、保证期某、保证责任约定明确,二被告到期某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薛某所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借款本金及算至2011年7月31日利息x.20元,余息按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段某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薛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