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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诉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发亮,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下称人民医院),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第一人民医院职工(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龙文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为与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11月20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公告送达至被告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冯发亮,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王永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诉称:韩某生平常身体健康,退休后仍然参加劳动。2009年5月因偶感腰痛,到被告人民医院寻求医治,门诊医师诊断其有心脏病,要求住院治疗,韩某生根本没有心脏病的症状,但家属不懂医,于是在6月1日住进了被告人民医院。经检查韩某生贫血待查、肾囊肿等。在不符合手术指征的情况下,被告人民医院于6月19日对韩某生行主动脉瓣置换术。术后彩色超声波显示置换的是金属瓣膜,家属发现术前说换生物瓣膜而变成了金属瓣膜,找到医生后,该院要回原报告单将金属瓣膜改为生物瓣膜。被告人民医院给韩某生治疗的是心脏病,而韩某生就死于心衰。家属不服找院领导理论,相关医生承认了医疗过错造成韩某生死亡,但被告人民医院拒不承认,并要求家属寻求第三方鉴定。无奈原告郑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书明确指出:被告人民医院对患者韩某生的诊治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或过失行为;医疗过错或过失行为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或过失行为的参与度为40—50%。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医院赔偿因医疗过错造成韩某生死亡的医疗费x元(其中第一次住院费x元,输血费x元,第二次住院费5027元)、护理费3842.5元、误工费1921元、食宿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x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共计x元的二分之一计x元。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韩某生住院问题及住院诊断是明确的,在手术的选择上是符合医疗原则的;术前准备及术前告知义务是充分和真实的,韩某生最后的死因属心衰死亡,与手术无因果关系,被告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五原告所依据的司法鉴定书对因果关系的判断,违反判定因果关系通行的法定结论。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定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韩某生入住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主动脉瓣关闭不全(重度),2、左肾囊肿,3、左眼视网膜脱落术后,4、反流性食管炎,5、十二指肠溃疡。住院病历上显示:1周前为诊治左肾囊肿来院就诊,门诊医师给予查体发现心脏杂音,行心脏彩超检查,示:左心房、心室扩大,主动脉瓣重度关闭不全。……心脏疾病建议手术治疗,左肾囊肿未予特殊处理,返家休息1周后,为治疗心脏病患而来院,以“主动脉瓣重度关闭不全”收住院。……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民医院对韩某生施行主动脉瓣置换、二尖瓣成型术。2009年7月23日,韩某生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66元,医保报销x.48元。2009年7月31日,韩某生又入住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病历上显示:一月前患者因主动脉瓣关闭不全(重度)收入我科,半月前于全麻下行“主动脉瓣置换加二尖瓣成形术”,手术顺利,术后痊愈出院。2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胸闷,心慌,不能平卧,轻微活动即可加重,休息后可稍微缓解,端坐位,双下肢轻度水肿,……初步诊断为:1、全心衰竭,心功能Ⅳ级;2、主动脉瓣置换加二尖瓣成形术后;3、左肾囊肿;4、左眼视网膜脱落术后;5、贫血查因;6、十二指肠溃疡。2009年8月2日,韩某生死亡,死亡原因为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肾衰竭、消化道出血。花费住院医疗费5027元,实际缴纳4000元。2009年9月30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韩某生死亡诊治中有无过错的司法鉴定意见,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认为:……从司法鉴定的角度看,依据现有材料,我们认为医院方确实存在以下过失或过错医疗行为:1、对无症状型主动脉瓣关闭不全进行瓣膜置换术的手术适应症掌握不严;2、医院对患者心脏手术后,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不充分,对于手术后发热和曾出现白细胞高,中性粒细胞比例高以及血色素低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出院不久病情发展严重,心、肾、肝、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鉴定意见为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韩某生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或过失行为;医疗过错或过失行为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过失行为的参与度按40—50%评定较妥。五原告缴纳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民医院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2010年3月12日,开封市医学会作出的开封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列》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有关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在两次住院中,因韩某生输血共花费输血费用9690元。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录音资料、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开封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韩某生入住被告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人民医院应为韩某生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被告人民医院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虽然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从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民医院对患者韩某生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或过失行为;医疗过错或过失行为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过鉴定,被告人民医院对韩某生的医疗行为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其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给韩某生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原告诉求判令被告人民医院赔偿因医疗过错造成韩某生死亡的医疗费x元(其中第一次住院费x元,输血费x元,第二次住院费5027元)、护理费3842.5元、误工费1921元、食宿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x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共计x元的二分之一计x元。其中,主张的医疗费x元(第一次住院费x元,输血费x元,第二次住院费5027元),经核实输血费票据,输血费实为9690元,医疗费应为x元。主张的护理费3842.5元,其是按两人护理,每人每天36.25元,住院53天计算的。从韩某生的住院病历上显示,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韩某生是Ⅲ级护理,陪床1人;2009年6月19日手术后,是特级护理;2009年6月26日改为Ⅱ级护理;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23日出院改为Ⅲ级护理;2009年7月31日,二次住院是Ⅰ级护理,直至2009年8月2日死亡。故Ⅲ级护理需一人陪护的时间为40天,其余均为Ⅱ级护理以上,可按两人以上护理人数计算,五原告所参照的护理标准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护理费计算为2392.5元。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民医院对此无异议,该主张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主张的丧葬费x元,被告人民医院对此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主张的法医鉴定费3000元,有五原告缴纳的鉴定费票据支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人民医院对此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人民医院对此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是错误的,计算是没有考虑到其他子女,韩某生与原告郑某某共有四位子女,且均以成人,故四子女对原告郑某某也有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以上总计x.5元,结合医疗过错鉴定的责任认定,被告人民医院对上述数额应承担45%责任,计x.67元。鉴于五原告对二次医疗费费用欠缴1027元,故应从此数额中减去,应为x.67元。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被告人民医院认为应结合责任的认定来确定,对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五原告主张的韩某生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921元,住院病历上显示其职业是退休干部,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家属在护理期间的食宿费2000元,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法医鉴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67元,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郑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负担1550元,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2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应退部分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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