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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与王某乙店铺转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王某乙店铺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鑫,被申请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袁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16日,一审原告王某其起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称,李某在西峡县X路X路交叉口处租用庞红哲房屋开办白鸽面包房六门店。2008年3月,李某张贴转租广告转让该店,遂与之联系,时李某称房租每月700元。经协商,以x元(其中押金3000元)从李某处获让面包房。2008年3月8日,双方订立转让协议,同月9日,支付李某转让款x元。后与房东接触,房东称不知房屋转租,且不同意转租,更为严重的是李某与房东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房东要求腾房,面包店无法经营。李某采用欺骗手段,擅自转让无权处分的房屋,骗取转让费,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要求李某返还转让费x元。一审被告李某辩称,与王某其之间转让白鸽面包房六店已全部履行完毕,该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及违约行为,要求驳回王某乙诉讼请求。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李某在西峡县X路X路口租用张琳的房屋开办一面包房,名称为西峡县电业局白鸽面包房东湖路分店,该面包房营业执照由西峡县电业局白鸽面包房办理,租赁房屋、店内物品购置均由李某自行负责。该面包房隶属于西峡县电业局白鸽面包房,经营所需的面包等由西峡县电业局白鸽面包房配送。李某所租用的房屋2008年4月4日期满。2008年1月,房东张琳告诉李某租赁到期后,租金由原来每月700元将涨到每月1600元以上。2008年3月3日,李某在面包房外张贴转让告示,准备把面包房转让,3月5日,王某乙见到告示后,表示愿意接手经营该面包房。3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面包房转与王某乙,包括空调一台、保鲜柜一台、微波炉一台、餐桌及椅子四套、柜台两套及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转让费x元。3月9日双方进行交接,3月10日王某乙开始营业。3月11日,王某乙、李某和房东张琳在面包房见面,商谈房屋租赁价格,经过协商,张琳同意房租为每月1700元。此后,李某找人与张琳协商,张琳同意房租每月1600元。由于王某乙与李某协商转让面包房时,李某称房租不高于1500元。因此,2008年3月25日,李某付给张琳1200元,该1200元为一年房租差价。之后,张琳找王某乙要房租,王某乙称房租高,要求再降100元,又经催要王某乙称于4月1日付房租。王某乙经营20余天后,以李某转租房未经房东同意,房东要求其腾房,无法经营为由,要求退还转让费。双方及其家属数次协商退还转让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4月8日夜,王某乙母亲与李某书写了一份协议(证明欠款条),该协议约定2008年4月8日夜对面包房进行盘点后,把房门钥匙交给李某,转让费x元及保证金3000元于2008年4月9日退还。2008年4月16日,王某其诉至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乙与李某关于面包房转让包涵了三项内容,即店铺经营权、店内物品、房屋租赁,关于经营权问题,双方在转让店铺时,虽然未告知西峡县电业局白鸽面包房,但西峡县电业局白鸽面包房在知道后并未提出异议,且王某乙经营中所需的面包等也是由西峡县电业局白鸽面包房所送。至于房屋租赁问题,王某乙在转让完成后的第2天,即2008年3月11日,已与房东张琳接触商谈房屋的租赁价格,应视为王某乙与房东之间产生了新的租赁关系。店内物品及相关的证照,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关于面包房转让行为已经完成,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王某乙诉称李某在该面包房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该项转让行为无效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008年4月8日夜,王某乙母亲与李某形成的“证明欠款条”其实质是双方对转让费、店内物品及相关证照进行返还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王某乙转让费x元(含保证金3000元)。二、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接手的面包房内物品及相关证照(格兰仕空调一台、白雪保鲜柜一台、微波炉一台、柜台两套、餐桌椅四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返还给李某。案件受理费320元,王某其、李某各负担160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4月8日夜书写的《证明》有增加改动内容,并有篡改,该证据有重大瑕疵,且不是李某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未按4月8日书写的证明条履行。3、双方转让的店铺,因王某其拒不交纳房租,导致到期后,房东将门面房另租他人,店铺已不复存在,王某其请求返还转让费,势必损害李某的利益。4、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后法院对王某其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王某其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李某与王某乙的母亲在2008年4月8日夜书写的证明条,系王某乙的母亲执笔书写,有李某的亲笔签字,该条据有无改动,均不影响双方曾经协商过3月8日由李某转让给王某乙的白鸽面包房重新转回给李某的事实,李某也同意将面包房盘点后重新接回,故王某乙请求返还x元转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该条据中退回3000元保证金问题,因系明显不是一次性书写,且由于在3月8日双方转让时只涉及转让费x元,不涉及保证金问题,同时王某乙无证据证明将该3000元保证金交给了李某,李某也否认收到保证金,故一审判决返还保证金3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李某的第一条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在一审王某乙起诉李某返还转让费时,李某并未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现该转让店铺门面房已由房东另租他人,店铺不复存在,无法经营,故对于损失问题因李某未提起反诉,且无赔偿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所造成的损失李某可另行主张。一审中李某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证据,法院不予组织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某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作出(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二、变更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王某乙转让费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共计640元,李某负担320元,王某乙负担320元。

李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证明欠款条》有篡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又无实际履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王某其答辩称,2008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应认真履行,李某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再审认为,2008年4月8日夜,李某与王某其母亲协商白鸽面包房返还事宜,并形成证明条。2008年7月24日,本院二审开庭时李某认可2008年4月8日夜证明条上签名为其亲自所签,并说明4月8日夜证明条本身是证明同意接受条,上述事实说明李某与王某其母亲曾经协商过2008年3月8日由李某转让给王某乙的白鸽面包房返还给李某,李某也同意将面包房盘点后接回。李某申诉称同意王某其将白鸽面包房返还给自己经营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双方履行4月8日协议所产生的损失问题,本案一审王某乙起诉李某返还转让费时,李某并未提起反诉要求王某其赔偿相关损失,且未向法庭提交损失数额及相关证据,对面包房返还所产生的损失李某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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