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杞县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元月份订婚,同年办理结某手续。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毒打。尤其是2009年8月19日被告曾到原告娘家对其进行殴打,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9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平常很少和原告生气吵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7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孙某于1999年9月8日(农历)生;儿子孙某坤于2001年2月10日(农历)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曾于2009年8月19日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席梦思床一张,21寸长虹牌彩电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飞彩机动三轮车一辆,摩托三轮一辆,康力牌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夫妻共同债权有2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应彼此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程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