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艳萍,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2010年1月19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曾XX。婚前,由于双方认识短暂,相互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夜不归宿,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1年6月曾某法院诉请离婚,因领导做工作撤诉。从撤诉至今,被告仍不知悔改,夜不归宿,还动手打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任何意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龙某与被告曾某离婚;2、婚生儿子曾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属实,愿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龙某与被告曾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曾X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龙某抚养至小孩年满十八周某止,被告从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此款由被告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随时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和提供便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另无其它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功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向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