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家平,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与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于1998年6月22日签订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徐某某购买本市X路某商厦一层X室(现为本市X路X号X室)商铺(下称系争商铺)。200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摊位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徐某某将系争商铺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付清转让款项,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转让手续,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后被告徐某某将系争商铺交与原告。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拍卖取得争商铺。2009年2月,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通知业主可办理小产证。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系争商铺过户至被告徐某某名下;被告徐某某继续履行摊位转让协议书,在取得系争商铺产权后将该商铺过户至原告名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办理本市X路X号X室商铺的产权过户手续,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的税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二、被告徐某某在取得本市X路X号X室商铺产权后十日内将该商铺产权过户至原告张某某名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三、案件受理费某币80元(原告已预缴某币40元),本案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某币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