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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金融有限公司诉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层。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X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X,XX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号。

被告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XX,现住安徽省XX号。

原告XX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X、邓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邓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期数为36期,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皖x”、车架号为“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被告邓XX系被告孙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遇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本合同利率随之相应调整(利差在贷款期内保持不变),但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应在人民银行许可的范围内。用于确定本合同利率的基准利率期限应与本合同贷款期限一致。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的时间为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日后下一个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孙X、邓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x.67元;2、被告孙X、邓XX支付贷款利息x.57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3、被告孙X、邓XX支付逾期利息1006.05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4、被告孙X、邓XX支付自2010年3月16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5、在被告孙X、邓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皖x”、车架号为“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确认被告还款x元,故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孙X、邓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x.67元;2、被告孙X、邓XX支付贷款利息3897.25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3、被告孙X、邓XX支付逾期利息1006.05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4、被告孙X、邓XX支付自2010年3月16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5、在被告孙X、邓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皖x”、车架号为“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X、邓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孙X、邓XX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孙X放款;

证据3、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孙X、邓XX的欠款情况;

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皖x”、车架号为“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5、结婚证,证明被告孙X、邓XX是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孙X、邓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X、邓XX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孙X、邓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孙X、邓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孙X、邓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邓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x.67元;

二、被告孙X、邓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至2010年3月15日的借款利息3897.25元;

三、被告孙X、邓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至2010年3月15日的逾期利息1006.05元;

四、被告孙X、邓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x.67元为本金,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五、若被告孙X、邓X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XX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孙X以车牌号为“皖x”、车架号为“x”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邓XX清偿。

案件受理费238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192.5元,由被告孙X、邓XX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权

书记员顾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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