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丹丹、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办理了卡号为(略)、额度为20万元的融易通信用卡。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持该卡透支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同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还款7500元,4月28日还款75000元。后经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人员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8月3日归还50000元,尚欠本金86514.26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退清透支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罗某、张某证言;2、立案申请书;3、交易明细;4、信用卡申请表;5、身份证复印件;6、户籍证明;7、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行催讨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贺根
人民陪审员徐仙岩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乔亚琦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