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3日晚,在柳江路X路交叉口,被告乘坐原告的出租车,途中,两被告醉酒无故把原告打伤。原告住漯河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脑某某、头某某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为此,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80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晚,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酒后乘坐原告于某某的出租车,乘至市区金三角市场附近,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三天。审理中,原告提供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柳江路派出所对于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及见证人于某杰、闵军、张明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区分局对黄某乙、黄某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载明:“姓名,于某某。住院日期,2010年10月23日。出院日期,2010年10月25日。费用共计1293.50元”;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费用为130元;源汇区X乡X村卫生所出具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收费收据一份,费用为2682元;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一份,载明:“姓名,于某某。入院时诊断,1、脑某某、2、眼挫伤等。出院时诊断,1、脑某某、2、眼挫伤、3、唇挫裂伤、4、头某某等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后应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建议7、14天2、坚持用药3、不适随诊”;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文印费收据一份,费用为20元。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殴打原告于某某,致原告轻微伤属实,有原告提供的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柳江路派出所对于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及见证人于某杰、闵军、张明喜的询问笔录为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系二被告所致,故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某告所受损失:1、关于某某某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于某某的医疗费应为1423.5(1293.5+130=1423.5元)。对原告提供的源汇区X乡X村卫生所出具的2682元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收费收据,因不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某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于某某住院3天,据此,于某某的误工费为224.85元(x÷365天×3天=224.85元,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3、关于某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据此,护理费为39.51元(4806.95元/年÷365天×3天=39.51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年)。4、关于某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元(10元/天×3天=30元)。5、关于某养费,因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某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3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某神慰抚金,因原告受伤较轻,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共应承担支付于某某各项损失1747.86元(1423.5+224.85+39.51+30+30=1747.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损失1747.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