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耀鸿,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上诉人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纵横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在天地纵横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9日,张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天地纵横公司:1、支付张某某2008年10月10日至12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2、补缴2008年9月至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4、支付2008年9月10日至12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517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373元。2009年9月11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天地纵横公司应支付张某某2008年10月10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43.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2008年9月10日至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012.20元,对张某某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双方对此裁决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张某某要求如上诉请;天地纵横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并判令不支付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天地纵横公司对张某某实行指纹考勤。张某某在职期间作息方式为做六休一。根据2008年10月份的考勤记录,张某某出勤时间为2008年10月4日至2008年10月31日,该期间张某某休息日加班4天。天地纵横公司已支付张某某2008年10月工资4,500元,其中基本工资960元、加班工资700元、岗位津贴2,840元。天地纵横公司没有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双方存在的争议及原审法院的认定:
1、张某某主张:其于2008年9月10日进天地纵横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于2008年12月14日离开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离开原因是公司称张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将张某某开除。公司是非法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
天地纵横公司主张:张某某于2008年10月4日进公司,在运作部负责一般管理工作。张某某工作至2008年10月31日,次日起就不来上班了,离开公司的原因是2008年10月31日公司口头通知张某某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对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具体方面,公司认为是在相关的人事规章制度上有所体现,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利判断员工是否有资格帮忙公司打工,现公司认为张某某没有资格来天地纵横公司打工。
张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人员调整通知》一份,并称是张某某从公司内网下载的资料,何时打印的不清楚;该通知内容是张某某从2008年11月11日起负责公司相关运作,证明2008年11月11日张某某仍然在公司工作。张某某于11月11日接到苏州公司内网公布的信息,并不是天地纵横公司所陈述劳动关系是在10月31日结束。天地纵横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10月考勤卡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时间,只能证明张某某的出勤时间。
天地纵横公司对张某某提供的《人员调整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也没有取证公证的程序。而且,即便有这份材料,无法显示证据形成的时间。
2、原审法院出示张某某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一份《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复印件,协议甲方为天地纵横公司、乙方为张某某,写明双方协商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14日终止、乙方任职期间为2008年9月10日至12月14日等内容,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6日,落款处的乙方签名为张某某姓名,而甲方代表处的签名内容则无法辨认。
张某某对该协议没有异议,并称该协议上是张某某及杜某某(即协议上的甲方代表)的签名。因张某某离开时间是12月14日,而杜某某担任上海分公司人事经理,杜某某是在2009年3月被开除,这份协议是2008年12月形成的。杜某某是人事经理,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可以代表公司。张某某提供这份协议是为了证明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天地纵横公司不认可该协议,并且认为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盖章,也没有公司人员签字。张某某称是杜某某的签名,但这与杜某某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完全不一样。即便是杜某某的签名,她也无权代表公司来确认。在杜某某移交的材料中没有这份协议的存在。杜某某是2009年3月被公司开除的,现杜某某与天地纵横公司也在打官司。张某某的入职时间以考勤记录为准,是2008年10月4日。
天地纵横公司对此出示由杜某某签名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上的杜某某签名清晰,与协议上无法辨认内容的甲方代表签名完全不同。
张某某对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确认是杜某某的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与解除时间及原因的争议,由于张某某提供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一方面只有复印件,而且没有公司盖章,对此天地纵横公司既不确认,也不认可甲方代表可代表公司。另一方面,协议上甲方代表的签名内容无法辨认,也与其他劳动合同上的“杜某某”签名完全不同。基于上述情况,无法证明该协议的真实、合法性,故对此协议不予采信。对于《人员调整通知》,因张某某是从网络下载的资料,但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合法的来源与时间,因此,对此通知不予采信。因此,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至2008年10月31日后仍然在天地纵横公司工作。故对于张某某关于至天地纵横公司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基于此,原审法院对天地纵横公司主张的张某某入职时间予以确认。但是,根据天地纵横公司确认于2008年10月31日通知张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后,张某某因此而离开公司的事实,应认定是天地纵横公司解除了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天地纵横公司所提供考勤记录也仅为10月份,显示张某某出勤时间是至10月31日下班时间,故可认定张某某在天地纵横公司工作至2008年10月31日。然而,天地纵横公司对于张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张某某于2008年10月休息日加班4天,天地纵横公司依法应支付张某某加班工资978.39元,因天地纵横公司仅支付加班工资700元,故还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78.39元,以及无故拖欠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69.60元。因张某某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现天地纵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天地纵横公司依法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张某某支付赔偿金4,778.39元。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时间尚不足一个月时间,故张某某要求天地纵横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天地纵横公司应当为张某某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张某某是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而天地纵横公司是本市郊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所以根据规定应当参加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现张某某没有依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参加城镇社会保险,所以张某某要求天地纵横公司为张某某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天地纵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008年10月4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78.39元及其25%的补偿金69.60元;二、天地纵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赔偿金4,778.39元;三、对张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地纵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张某某系自行离职,不存在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由张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天地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天地纵横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天地纵横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难以采信。天地纵横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