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东县X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东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皮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衡东县移民开发局,住所地衡东县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榕军,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衡东县X乡踏庄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踏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东县移民开发局(以下简称衡东县移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踏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上诉人衡东县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榕军、陈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原审认定湘江公司是大源渡库区大水田工程的业主,并认为大水田A堤防洪工程及配套工程存在约200米未清基、渗漏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湘江公司的监理人员错误执行湘江公司“同意不清基”的原因所致。原审在未查明湘江公司与衡东县移民局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情况下,径行判决由衡东县移民局承担因湘江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任丹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任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