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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上诉人宋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在一审法院诉称:宋某之夫李某原系昌平某学校副校长,1998年房屋改革时,购买了原单位分配的楼房,即讼争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0年,李某又购买了单位分配的新楼房。按当时的政策,购买新楼后,旧房必须交还单位,由单位另行分配他人,谁购买谁给予原房主经济补偿。于某得到分配旧房后,拒绝购买。宋某认为,讼争房屋由李某购买,所有权属于某某。于某虽然入住,但不能改变房屋权属关系。2011年,李某去世,其继承人一致同意该房屋由宋某继承。故起诉要求:判令于某立即腾退位于某平区西环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

于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宋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应该是我,而不是宋某。双方争议的房屋实际上是昌平某学校分配住房。98年房改时,宋某之夫是副校长,所以购买了当时的新房,并将争议的房屋调配出来分配给我。我实际上并不是向宋某购买房屋,而是由单位分配给我。根据当时分房领导小组的决定,是根据工龄和情况计算,我们应该补偿宋某21850元。当时我就支付了补偿款,但因为宋某所购新房没有建完,暂时不能搬出,所以分房领导小组决定将该款以借款形式支付给李某。当时其他调配的房子也都是这样做。所以不存在宋某所述没有支付房款的情况,更不是向宋某购房。该房屋实际是进修学校分配给我的住房,我对此享有所有权,只是宋某一直没有为我办理过户手续。故不同意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之夫李某原系昌平某学校副校长,于某原系昌平某学校职员。1998年6月1日,李某与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出售现住直管公房楼房协议书》,李某以20488元价格,购买了昌平某学校分配给自己居住的昌平县X镇西环里X号楼X单元X号楼房一套,并同时交纳手续费102元、托管费1234元。同年11月,昌平某学校与昌平四中合建家属楼,准备分配给昌平某学校17套房屋。昌平某学校分房领导小组因此作出决定,希望更换新房屋的领导,必须将原住房退出,分配给无房的职工,由无房职工支付原房主购房款。李某提出更换房屋,昌平某学校因此将西环里X号楼的房屋分配给于某,于某于1998年11月23日将购房款21850元交给李某。由于某建房屋尚未竣工,李某尚无法搬出西环里房屋,因此李某为于某出具借款21850元借据一份。2000年,宋某与李某搬入新建房屋,于某搬入西环里房屋居住至今。后李某反悔,要求增加购房款,于某表示异议,双方因此产生矛盾,李某拒绝办理西环里房屋的过户手续。2010年6月21日,李某去世,其继承人一致同意由宋某继承李某的遗产,故宋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于某与李某根据昌平某学校的规定,达成房屋分配口头协议,由于某以借款形式购买李某所有的位于某环里X号楼的房屋,该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只是由于某某反悔,导致双方未能履行过户手续,但不影响于某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宋某要求于某腾退房屋,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形成房屋买卖关系,故于某不能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于某占有诉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于某限期腾退宋某所有的位于某平区西环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于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款收据、死亡证明、继承公证书,借据、同事购房补交房款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于某入住本案诉争房屋系基于某平某学校的房屋分配政策与分配方案,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李某腾退诉争房屋的同时亦依据昌平某学校的相关规定,购买新建房屋,亦享受了昌平某学校的福利待遇。故于某与李某之间系基于某人工作单位内部的房屋分配行为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的名下,但于某基于某房屋分配行为的履行,依法取得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的权利,宋某无权要求于某腾退诉争房屋。故对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范磊

代理审判员徐冰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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