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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周某、周某云(已判刑)找到时任淮滨县张里信用社主任的丁岐刚(已判刑),要求帮其解决生产生活资金困难,为其贷款,周某云、丁岐刚明知跨地域贷款违反规定,但仍在计议后伪造虚假贷款证明,刻制虚假贷款人私章,以虚假姓名为借款人,先后从该社套取贷款资金二十余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又经过周某云与丁岐刚计议后,周某云委托其子周某找到丁岐刚,丁岐刚同周某一起以虚假贷款人的名义又填贷款契约36张,计款x元,用于归还前期款项。被告人周某及周某云利用丁岐刚职务上的便利,套取信用社资金,供自己及父亲周某云使用,数额巨大,且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丁岐刚已退出赃款15万元,周某云、周某未退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辩称,我只记得我实际贷款是11万左右,钱都给村里用了,后来“转约”贷的钱,我没花,也没见到钱。我现在知道错了,不应该替别人签名贷款,但我不认为我的行为是犯罪。

辩护人李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1、周某实际贷款11万左右,没有得到数额巨大的标准;2、周某家庭不富裕,不是不愿意退赃,而是没有实际能力;3、周某的行为系他人指使,所起作用小,应为从犯;4、周某是投案的,又是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周某伙同其父周某云(已判刑)等人找到时任淮滨县张里信用社主任的丁岐刚(已判刑),要求帮其解决生产生活资金困难,为其贷款,被告人周某等人均明知跨地域贷款违反规定,但仍在计议后,伪造虚假贷款证明,刻制虚假贷款人私章,以虚假姓名为借款人,先后从该社套取贷款资金二十余万元。该款被被告人周某等人个人使用。“贷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又经过周某云和丁岐刚计议后,周某云安排其子被告人周某找到丁岐刚,丁岐刚同被告人周某一起以虚假贷款人的名义又填贷款契约36张,计款x元,用于归还前期款项。案发后,丁岐刚已退还挪用资金15万元,被告人周某和周某云仍未退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供述,1998年,我和周某役、我父亲一块到张里信用社找丁岐刚贷款,第一次贷了三万五千元,借据是我们一块填的,名字是我们的,地址编成张里乡。这次之后,我爸又让我找丁岐刚贷款,总计贷了有二十多万元,由于村里没有钱,中间转过约,目前都已超期,本息都没有还。

2、同案犯丁岐刚供述,周某云的岳父是我姑父,1998年6月周某云和他儿子周某、还有周某役一块到张里信用社找我,要我帮忙“贷款”,为了亲戚关系和完成贷款任务,我最终同意了,后来当年10月,周某又来找我“贷款”,姓名大部分是编的假名字,也有个别是真名字,地址都是假的,私章都是周某找人刻的,1999年,又“贷款”10多万元……总计20多万。后来“贷款”都是周某云先和我联系好,由周某找我来办理,钱都被周某云等人用于购车、开饭店、养羊、收棉花等。到期后,我多次催款,他们说没有钱,后来我就和周某云商量“转约”。到现在一共是36.3万元。

3、同案犯周某云供述,98年至2001年期间,我在本地不好贷款了,也知道去找丁岐刚贷款不符合规定,但还是找亲戚丁岐刚帮忙想办法贷款,第一次贷了3.5万,后来我多次安排周某到张里信用社找丁岐刚办理贷款,周某领钱都给我了,钱都支出了,目前贷款都超期,都没有还。到现在一共36.3万元,办转贷款手续时,我安排周某找丁岐刚办理的。

4、证人周xx证言证实了其在2008年6月第一次“贷款”时,与被告人周某一同前去找丁岐刚的事实。

5、证人张xx、丁xx、刘xx、孟xx、朱xx、曹xx、周x、邹xx、周某x、周某x、刘xx、杨x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等人的贷款手续为虚假签名和虚假资料的事实。

6、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7、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了周某参与签字办理贷款手续的事实。

8、被告人周某的到案证明在卷。

9、(2010)淮刑初字第X号原对同案犯丁岐刚、周某云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

9、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周某云、丁岐刚,利用丁岐刚职务上的便利,共同谋划,参与实施,采取伪造小额农贷的方法,套取单位资金,供被告人周某等人使用,数额巨大,且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被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后,有投案情节,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原羁押共二十一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本才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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