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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升诉顾××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升。

委托代理人袁芸,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

原告陈×升与被告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芸律师、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升诉称:与被告1995年登记结婚,1997年2月离婚,2007年8月复婚。复婚后,被告一直心存猜嫉,怀疑原告有越轨行为,时常捕风捉影,甚至到原告工作单位和居住的小区内闹事,使原告的工作及生活倍受煎熬。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顾××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确为琐事有争执,自己也曾有过激的行为,但现在已经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努力在改正,况且目前孩子尚小,需要有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认为夫妻之间是有感情的,要求夫妻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行相识,1995年登记结婚,1997年2月经长宁区法院调解离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陈×祺,2007年8月11日复婚。婚后由于夫妻间缺少必要的沟通而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与交流,为琐事产生了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希望夫妻和好,原告应给予双方争取和睦的机会,只要双方积极进行沟通与谅解,并念及以往的夫妻情意,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陈×升要求与被告顾××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魏

书记员尹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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