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某,女,73岁。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甲,男,51岁。
被告樊某乙,男,48岁。
被告樊某丙,女,49岁。
被告尤某某,男,48岁。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及尤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海涛,被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原告膝下有三子一女,分别是女儿樊某丙、儿子樊某甲、樊某乙、尤某某。原告年迈体弱,没有生活来源,现随女儿樊某丙一起生活,三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很少过问。2009年11月2日,原告因病住院,只有女儿樊某丙在身边照顾,三被告却不到医院照顾原告,现原告已花去医疗费x余元。原告为了治病及以后的生活有所保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樊某甲、樊某乙及尤某某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依法判令三被告每人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樊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2009年3月之前,每年都会支付母亲2000多元,我履行了作为儿子的义务。2009年3月初,邻居打电话称我母亲病了,被樊某丙接走了,我在郑州挨个医院找也没找到,我给樊某丙打电话一直没人接,后来打电话电话中的人称不认识我,在这种情况下我没有办法照顾原告。后来我给原告联系说去看她,但她也不告诉我们她在什么地方,且称不用我们过去。2009年3月之后,原告在没有通知我们任何人的情况下将老家的房子和家里的东西私自卖掉。
我母亲参加了农村养老保险,每月还会领取150元。我认为其要求赡养费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要求过高,因为我的生活比较困难。对于医疗费,原告参加了医疗保险,这个费用是否已经是除去报销之后的费用。我个人认为,因为家中有两位老人(原告和我父亲),现我父亲一直随我弟弟樊某乙生活,因为家庭矛盾过大,我希望我们兄弟姐妹四人每两人赡养一位老人(我和樊某乙赡养我父亲,我母亲由樊某丙和尤某某赡养),但我母亲的赡养费我依然会支付。
被告樊某乙辩称,赡养费要求过高,如果每人每月300元,这样的话每月我母亲的赡养费就是1200元,而郑州市的工资标准才650元,我也是郑州低保户,家庭很困难。关于医疗费,我母亲参加的有新农合医疗保险,我会承担除去保险报销后的医疗费。
因为家庭矛盾,我父亲一直随我生活。其他的我同意樊某甲的意见。
被告樊某丙辩称,樊某甲讲的卖房的事情的事实是原告考虑到几个孩子都在郑州,房子在老家也没有用,还不如要钱,这样想去哪个孩子家都可以。2009年3月我母亲生病给我打电话,说其他几个儿子都联系不上才给我打电话,我就将原告接过来看病。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都有,但数额并不是他们说的。赡养费,我认为300元很合理,但是因为原告现在和我生活,所以我就不再支付300元赡养费了。
被告尤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四被告。原告现在在被告樊某丙家中生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樊某甲、樊某乙及尤某某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每人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原告提交了金额共计x.68元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尚没有经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被告樊某甲的质证意见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09年3月13日两张门诊票据共计960元不予认可,因为当时我找我母亲一直都没找到,我想支付但没法支付。对于其他的票据我认可,但是我只承担经过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的数额。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和病历都是11月27日,但费用表时间是11月30日,这两份证据不属实。被告樊某乙的质证意见同樊某甲。被告樊某丙质证意见为:对票据无异议,因为11月27日我母亲出院,但我有急事,没办手续,但医院账上还有钱,我在11月30日才办理出院手续。
另查明,四被告均同意原告在被告樊某丙家生活,原告每月领取有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在经济上应当给予适当的扶助。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300元的赡养费过高,且三被告提出异议,故结合河南省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支出标准,以及原告每月领取有养老保险金、有四名子女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樊某甲、樊某乙及尤某某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80元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四被告的质证意见等,认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x.68元。四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当共同分担原告的医疗费,每人分担6615.1元。该部分医疗费经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一定比例后,可以进行相应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甲、樊某乙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景某某赡养费180元;
被告樊某甲、樊某乙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景某某医疗费6615.1元。
驳回原告景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景某某承担25元,被告樊某甲、樊某乙及尤某某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某玲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