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金某,主任。
被告上海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上海甲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甲委会)诉被告上海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委会诉称,被告是丙城的开发商,自业主入住该小区后,该小区内智能化系统一直不完善,原告认为智能化系统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和社区安全,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和广告承诺,被告有义务为小区设置完善的智能化系统,现被告怠于完善,侵害了全体业主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恢复或完善丙城小区智能化(一卡通系统、表具远传系统、周界防盗监控系统)并提供小区智能化整体项目竣工图;2、被告设置局域网、补足电话、电视终端接口、开通火警报警与燃气泄漏报警、移交小区公共信息屏。
被告乙公司辩称,2002年交房时都是验收合格的,原告所述小区智能化及局域网、电话等,开发商在合同里的承诺都做到了;在上海,开发商是率先使用智能化系统,合同里承诺的和原告诉请里的设备都安装了;合同里局域网写清楚是要交付费用才可以使用的。可是原告并没有交付费用,当然不能使用;电话端口不存在补足问题,都是安装好的;小区公共信息屏也是被告安装的,但在小区内,不存在移交问题;被告在2002年就交付了房屋,原告以商品房预售合同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丙城开发商,2002年,在被告与甲委会主任金某和该小区X号X室业主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每户设有电话终端两只,有线电视终端两只,智能化包括:火警报警与燃气泄漏报警端口,小区周界设红外线防盗监控系统、表具远传系统、一卡通系统(门禁、车辆出入管理系统)、局域网产权属网络服务公司,由其负责经营管理,申请后使用,开通费500元/户。2005年10月10日,甲委会成立。成立后,甲委会认为开发商在销售时宣传小区的智能化系统,但实际智能化系统一直未开通,导致全体业主不能享受智能化便利。同时该小区边门外安装的用于提供小区业主信息的公共信息屏和小区智能化整体项目竣工图,被告均未移交,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权利,有权提起诉讼。公共信息屏系开发商建造,用于为小区业主提供信息,属于小区的公共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原告要求其移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移交给物业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小区智能化整体项目竣工图,鉴于被告表示现在已无该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能够提供而拒不移交,在此情况下,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未能移交而对原告构成的侵权,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完善智能化系统的诉讼请求,依据是业主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商品房买卖关系,业主与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应由相应的业主依约主张权利,现业委会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丙城内公共信息屏移交给原告上海甲业主委员会;
二、原告上海甲业主委员会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上海甲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文汇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宣德庆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