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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某以买房为由分三次向我借现金共计x元,都写有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不予偿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三份欠据,证明被告借其现金情况。2、三份书写材料,证明被告会写多种笔体。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结合庭审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典礼同居生活。在其典礼同居前后,李某某以买房、装修房为由,分别于2007年10月27日、2008年9月15日、2008年10月21日向单某某借款共计x元,三次借款均为9000元,并向单某某分别出据了借据。两人同居一年多后,因故断绝同居关系,随后单某某向李某某多次追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为此事,单某某多次找浚县公安局领导反映,浚县公安局有关领导多次调解,由李某某给付单某某现金x元,因单某某嫌少不同意,最终调解未成。单某某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李某某给付借款x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三次向单某某借款x元,并分别向单某某出据了借(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所借原告现金应当予以偿还,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单某某欠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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